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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开具

来源:集安市地方税务局   作者:      日期:2011-08-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1.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2.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具体办法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3.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4.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
5.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6.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7.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8.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顺序号装订成册。
机外发票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9.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内开具。
10.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11.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3.国务院令[2010]587号文件第一条: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14.吉林省适用新版通用手工发票的按如下规定:吉林省地税局公告2010年第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吉林省水利工程水费专用发票,采用通用手工发票(千元版),联次为三联,规格为190mm×105 mm;对于邮政业快递业务、有线电视农村收费业务等,确实不便于使用机打票或定额票的,可使用通用手工发票(百元版),联次为三联,规格为190mm×105 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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