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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办法

来源:集安市地方税务局   作者:      日期:2011-08-04

 
通化市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管理,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随意性,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化市地税系统内具有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违反税务管理的处罚标准

第三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期限验证、换证的,进行如下处罚: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内的,只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的,视不同情况进行如下处罚:

(一)未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自行改正的,按超过规定期限每日处以5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千元;

(二)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期内改正的,按超过规定期限每日处以1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千元;

(三)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千元罚款,并按超过责令的限期每日加罚2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能超过1万元。

第四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设置账簿的,比照本办法第三条进行处罚。

第五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不同情况进行如下处罚:

(一)情节轻微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应将其财务、会计处理制度或办法及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对未按规定备案的,比照本办法第三条进行处罚。

第七条 《征管法》第六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对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比照本办法第三条进行处罚。

第八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进行如下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视不同情况进行如下处罚: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设置代扣代缴税款账簿的,比照本办法第三条处罚,但最高限额不能超过5千元。

第十一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不同情况进行如下处罚: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进行如下处罚: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超过规定的期限10日以内的,只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超过规定的期限10日以上或者非首次超过规定的期限10日以内的,视不同情况进行如下处罚:

(一)未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自行改正的,按超过规定的期限每日处以5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千元;

(二)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按超过规定的期限每日处以1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千元;

(三)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千元罚款,并按超过责令的限期每日加处20元罚款,但最高不能超过1万元。

第十三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进行如下处罚: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进行如下处罚:

(一)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违反税务检查的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 根据《征管法》第七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进行如下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资料,反映虚假情况,或者以各种借口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2.用语言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对检查没造成任何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谩骂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2.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虽已改正,但造成检查一度中断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采取推搡、威胁手段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2.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虽已改正,但造成相关资料损毁且无法补救影响检查结果的。

(四)有上述三种情况,以及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进行如下处罚:

(一)有关单位借某种理由,婉转拒绝检查,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接受检查的,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关单位直接拒绝检查,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接受检查的,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关单位采用(一)、(二)两种方式拒绝检查,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仍不改正,或者采用谩骂、推搡、威胁等方式拒绝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根据《征管法》第七十三条,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检查、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进行如下处罚:

(一)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违反发票管理的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 根据《征管法》第七十一条和《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进行如下处罚:

(一)涉案发票在20份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涉案发票在20份以上3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案发票在30份以上40份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案发票在4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发票违法行为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系统查处发票违法案件的暂行办法》(吉地税征字[1997]252号文件)进行处罚。

第五章 违反完税凭证管理的处罚标准

第二十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进行如下处罚: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20份以下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20份以上3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30份以上40份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4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涉税违法的处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进行如下处罚:

(一)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进行如下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偷税数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实现应税收入、项目挂在往来账上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2.视同销售收入部分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

3.超标准列支或者税前不能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4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5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6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7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偷税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2.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3.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4.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三)有以上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的,比照第(一)种情形进行处罚。

(四)纳税人实施二种以上偷税行为的,应根据偷税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档次分别确定处罚数额;同一偷税行为涉及本办法规定二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较高档次确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如下处罚: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3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进行如下处罚:

(一)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进行如下处罚:

(一)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2千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处欠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进行如下处罚: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2千元以下的,处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骗取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骗取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进行如下处罚:

(一)对税务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税款征收,情节轻微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税务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税款征收,情节严重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税务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的或曾经有过一次抗税行为又抗税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四)构成犯罪的,可以处拒缴税款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进行如下处罚:

(一)超过责令限期30日以内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责令限期60日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如下处罚:

(一)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只作为通化地税系统内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不能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在法律文书上加以引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对依法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应分别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取得送达回证,各相关部门均要登记台账备查(法制部门要设汇总台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局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局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公用数)、以下、以内、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通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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